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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知识问答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09日

1、为什么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建立和实施居民身份证制度的重要法律。一方面是条例实施18年来发挥了重要作用,在证件管理、使用中有许多好的经验需要总结、吸收到法律当中,通过立法给予确定;再一方面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深入,各方面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证件管理和使用中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条例中一些内容已明显不能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也难以实现严格依法管理,影响和制约了身份证作用的发挥。主要表现在:

(一)证件发放范围不够全面。按照条例的规定,16周岁以下公民不发给居民身份证;“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由于没有身份证,给这些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时造成了诸多不便,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于国家严密社会管理和人口管理。

(二)证件的科技含量低,安全防伪、安全使用性能较差。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是采用印刷和照相翻拍技术塑封而成,只能视读,不能机读,易于伪造,而且无法迅速、有效地对公民进行人、证的同一认定,不利于有效预防和打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以及利用伪造证件、他人证件进行金融犯罪、流窜作案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制约了这一法定证件在证明和识别公民身份方面的作用的正常发挥。

(三)处罚条款过少、力度不够。在处罚方面,条例只规定了3条,而且比较原则。特别是对一些新出现的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给执法工作造成许多困难,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当前伪造居民身份证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突出,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的案件增多、处理难度较大、管理工作漏洞较多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为进一步完善居民身份证制度,加强管理工作,注重保护群众利益,充分发挥身份证的作用,对条例进行适当的修改、补充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2、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经过?

答:1993年以来,公安部针对条例实施后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在收集国内外有关资料,进行调查研究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修改条例的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各地公安机关的意见,形成了条例修改稿。1999年8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发[1999]15号)。根据这个《决定》的有关规定,为通过立法确保公民身份号码制度顺利实行,依法做好有关号码编制、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公安部于1999年9月在条例修改稿中增加了有关公民身份号码的内容。2000年10月,根据中央军委“原则同意在军人中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并建议发给居民身份证”的意见,又对条例修改稿作了相应的修改。2001年6月,国务院批准同意公安部《关于采用非接触式IC卡技术换发我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请示》(公安部请[2001]49号),下发了《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62号),根据《批复》中关于“采用非接触式IC卡技术制作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要求,修改稿又增加了“公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等相应的规定。2001年9月16日,公安部向国务院正式报送了《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送审稿)>的请示》(公部请[2001]96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了审查修改,并会同公安部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作了反复论证和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02年1月23日,国务院第53次常务会议对该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原则通过。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的有关精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公安部对该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10月7日,国务院正式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三十一次会议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经过审议修改,于2003年6月通过。

3、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对照,主要修改了哪些内容?

答: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一)将法律名称《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因补充、调整内容较多,共分五章,二十二条;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发[1999]15号),通过立法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增加了有关公民身份号码的内容,依法做好有关号码编制、管理和推广使用工作;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1]62号)中关于“采用非接触式IC卡技术制作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及换发具备“机器阅读”和计算机网络核查功能的第二代身份证的意见,增加了居民身份证机具备机读功能的内容;

(四)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原则同意在军人中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并建议发给居民身份证”的意见,以及考虑到通过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可以更加适应我国人口流动变化的情况,实现对人口的证件化、信息化管理,方便群众生活,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将发证范围扩大至军队、武警部队人员等,对16周岁以下公民,可以根据自愿原则,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证件;

(五)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证件使用范围和查验的规定,增加了证件“使用和查验”(第三章)的规定,在具体使用中,区分公民应当出示和有权(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的两种情形,对事务承办方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也提出相应要求;

(六)为确保居民身份证制度的顺利实施,调整补充了对违反法律行为的处罚条款;

(七)为方便群众凭证办理应急事务,增加了公民在申办证件期间急需用证又尚未领到证件时可以办理临时身份证的规定(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另行制定);

(八)增加了有关办证期限和证件工本费的规定以及对法律条文的文字修改等。

4、问:为什么要将居民身份证的发放范围扩大至军人、武警以及正在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答:按照原居民身份证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执行机关按照规定收缴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本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将原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由于没有居民身份证,给这些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时造成了诸多不便,既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利国家严密社会管理和人口管理。居民身份证法从实际情况出发,从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益出发,对居民身份证的发放范围作了调整,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二条)这主要是考虑到:一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十六周岁以下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情况增多,军人、武警以普通公民身份参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大量增加,使用居民身份证将更为便利、快捷;二是居民身份证是持证人的法定身份证明,不发或者收缴身份证不应作为管理服刑、劳动教养等人员的一种措施,允许领取和持有居民身份证,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工作。

5、问:居民身份证法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加入或者恢复中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发证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关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加入或者恢复中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发证问题,原居民身份证条例第七条规定“华侨回国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但对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发证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了“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年满16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了“在中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6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为了更好地保护这部分公民的合法权益,居民身份证法作了必要的补充、完善,明确规定这些中国公民属于居民身份证的发证范围,即“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九条)。

6、问:居民身份证法为什么要增加公民身份号码方面的内容?

答:1999年8月26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发[1999]15号)。根据这个《决定》的要求,自1999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从出生之日起编定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要在我国公民办理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方面广泛使用。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公民身份号码是将原来15位数字的“居民身份证编号”改为18位数字(公民身份号码是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由18位数字组成: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第7位至14位为出生日期码,第15位至17位为顺序码,第18位为校验码)。为了适应我国新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需要,进一步确定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律地位,居民身份证法增加了有关公民身份号码的内容,并在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中用公民身份号码取代了原居民身份证编号,从而将居民身份证确定为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载体。

7、问:居民身份证法对居民身份证的使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关于居民身份证的使用,原居民身份证条例只作了原则规定,即“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在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中对使用身份证的18种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在对居民身份证法草案征求意见和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认为在什么情况下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是一个实质性问题,应该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又考虑到在实际生活中使用居民身份证的情况非常广泛,很难列举全,而有些情况可以不在法律中规定,或可通过其他法律、法规做出规定。因此,居民身份证法吸收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居民身份证使用的内容,并作了必要的调整、修改,对涉及行政管理、公共安全的必须出示身份证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对其他情形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即“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二)兵役登记;(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并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这一规定明确了公民本人和事务承办方使用居民身份证的情形。

8、问:居民身份证法对居民身份证的查验、扣留是如何规定的?

答:原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为抵押。”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一)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二)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三)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

(四)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查验居民身份证。”

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同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居民身份证法对居民身份证的查验、扣留作了严格限定。对于查验居民身份证(区别于事务承办方核查身份证)规定为“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对“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关于扣押居民身份证,针对一些随意扣押居民身份证,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对其他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应扣押居民身份证。

9、问:居民身份证法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哪些调整?

答: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原居民身份证条例对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所作的处罚规定不够全面,致使一些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同时,由于处罚力度偏轻,致使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给身份证管理工作和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很大危害。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以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

(2)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

(3)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

(4)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可见,对上述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最高处罚是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而对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等行为则没有相应处罚规定。新的居民身份证法在与《刑法》的有关规定衔接的同时,加大了对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1)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2)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3)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2)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人民警察在制发、查验居民身份证等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10、问:居民身份证法正式施行后,对居民身份证的效力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居民身份证法施行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全国将存在依据条例制发、使用的居民身份证与陆续换发的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并存使用的情况,为保证这一过渡转换时期居民身份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工作上的衔接,居民身份证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人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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