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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04日


第一条 为改善全省大气环境质量,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鼓励黄标车提前淘汰,根据《山东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2013—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山东省2013—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一期(2013—2015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鲁政发〔2013〕12号)等规定,我省决定实施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政策。为加强和规范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标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含青岛,下同)注册登记,经环保检验合格,低于国家第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低于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柴油车。三轮汽车、摩托车、低速货车不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资金,是指由省和市县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全省黄标车提前淘汰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政策实行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根据淘汰黄标车的车型和使用年限,区分4个时段给予差别化补贴:第一时段为2013年10月1日—12月31日;第二时段为2014年1月1日—6月30日;第三时段为2014年7月1日—12月31日;第四时段为2015年1月1日—12月31日。(详见:http://sdgb.shandong.gov.cn/art/2013/10/21/art_4563_2032.html)

第五条 按上述补贴标准兑付的补贴资金,由省和市县财政共同负担。其中,西部经济隆起带地区补贴资金省级负担60%,市县负担40%;其他地区省级负担40%,市县负担60%。

第六条 为加快推进黄标车提前淘汰工作,各地可结合实际提高补贴标准,因提高补贴标准所需资金由各地承担。

第七条 省级财政建立考核奖励制度,每补贴时段考核奖励一次。根据黄标车实际提前淘汰数量、实际应补贴金额、工作进度等因素进行考核奖励。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和环保厅另行制定。

第八条 省环保部门会同公安、商务部门建立黄标车提前淘汰数据统计与核实机制,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环保、公安、商务部门核定的数据清算补贴资金和拨付奖励资金。

第九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和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十条 自愿提前淘汰、提出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黄标车,给予相应补贴。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黄标车,提前淘汰不享受补贴政策:

(一)按照省政府规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淘汰的各级财政供养单位的黄标车;

(二)强制报废日期在2015年12月31日前的黄标车;

(三)已享受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政策的黄标车;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黄标车;

(五)因自然原因、交通事故等导致直接报废的黄标车。

财政供养单位是指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或财政补贴的单位和机构。

第十二条 省级补贴资金采取“提前预拨、定期清算”的方式,省财政厅根据各地黄标车保有量等因素,向各市财政部门预拨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省环保厅会同省公安厅、财政厅、交通运输厅和商务厅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联合制定黄标车提前淘汰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指导全省黄标车提前淘汰工作。

第十四条 各市应制定鼓励黄标车提前淘汰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明确车辆报废拆解、车籍注销等办事地点、补贴标准及申领程序等。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和环保等部门可设立补贴资金联合办理服务窗口,按照工作职责和流程,定期审核相关材料信息,为车主办理补贴资金申报、申领手续。联合服务窗口设置地点应尽量方便车主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于车主或经办人办理补贴资金申领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给车主。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 申报补贴资金时需提供以下材料,各市可结合当地实际适当调整。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件。

(三)《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相关证明材料。

(五)车主为个人的,需提供车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车主为单位的,需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委托办理的,需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车主书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管。各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补贴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检查,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省财政厅要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和环保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科学安排,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兑付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不得拖延兑付时间,严禁骗取补贴资金行为的发生。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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