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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否直接向挂靠公司行使追偿权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02日

【案情】

  2012年4月8日14时30分许,赣B45587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钟某某无证驾驶该车在武平县城区工业大道碰撞骑自行车的吴某某,造成吴吴某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某某向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事故车赣B4558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赣B45587号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吴某某偿各项费用共计69532.06元,后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项判决。赣B45587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昌宁物流公司。保险公司依照判决向吴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后无证驾驶人钟某某无故失踪,遂保险公司以赣B4558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方昌宁物流公司为单独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昌宁公司支付所垫付赔偿款。

  【分歧】

  保险公司能否单独向挂靠公司行使追偿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单独行使追偿权。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属性,保险公司可以自由选择连带责任中的任意一方或双方要求承担所有责任。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可以单独向昌宁公司主张追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单独行使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只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挂靠公司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因此保险公司不能直接向挂靠公司行使追偿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根据连带责任的责任性质,昌宁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挂靠单位昌宁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赣B45587的登记车主,驾驶人钟某某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挂靠单位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其对驾驶人钟某某无证驾驶疏于管理,致使钟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昌宁物流公司与涉案事故中赣B45587的驾驶人钟某某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昌宁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涉案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以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享有对事故侵权人的追偿权。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第18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选择向负有连带责任的昌宁物流公司和无证驾驶人钟某某其中任何一方或双方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选择仅将昌宁物流公司列为追偿权的行使对象,是对其依法享有的连带追偿权利的处分。而是否应当追加另一连带赔偿责任人钟某某为本案被告,是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不属于法院行使权利的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有权单独向昌宁物流公司行使追偿权,昌宁物流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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